中央社記者陳亦偉臺北十八日電
國民黨總統參選人馬英九今天表示,為貫徹廉政肅貪,未來當選將
推動修法,在刑法增列公務人員財產來源不明罪。馬英九不贊成台
灣現在就比照星、港,增設專責廉政機構,應先在行政院與各縣市
政府設立「廉政委員會」,實施兩年後若成效不彰,再考慮是否仿
傚星、港的作法。

馬英九今天發表自己競選的廉政肅貪政策,另主張修改選罷法,將
懲處查賄規定適用於政黨內部選舉;修改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,第
一次不實申報者課以行政罰,再次不實申報則得課以刑責等。

馬英九指出,民進黨政府高官因案遭求刑、判刑者的刑期合計達一
百三十四年,當中包括總統陳水扁的家人、親信、金管會管員,以
及民進黨總統參選人謝長廷高雄市長任內的市府首長,但肅貪不能
矯枉過正,目前台灣負責肅貪的司法、政風單位很多,現階段就設
立類似香港的廉政公署,或將檢察體系改隸司法院,變動過大。

他認為在行政院與各縣市政府內設「廉政委員會」,由閣揆與縣市
長擔任主委,將現有的行政肅貪機制「窮盡發揮」,若再無法解決
貪腐問題,兩年後便可討論進一步改革方向。

馬英九舉臺北市長任內的作法指出,他告訴市府首長,不能跟有契
約關係者、有監督關係者、接受補助的機構吃飯、收禮,與三者以
外交往也應遵守正常社交禮俗。他認為預防重於追訴,首長本身分
寸拿捏得宜,很多貪汙自然消弭無形,暫不必要設立過多職權相近
的單位,以免發生單位間的傾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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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記得馬英九擔任法務部長期間曾經提出〔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
罪〕,但是當時李登輝主政時代的黑金結構,馬英九的提案無亦是
重重打了執政黨一耳光。不料國民黨的黑金遭人民唾棄,政黨輪替
的結果,造就了更嚴重的貪汙腐化的問題,民進黨執政的貪汙到底
多嚴重,在此不用不著重複。筆者心裡一直想著一個問題,如今在
國民黨主導的新國會,可能將〔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〕列入首要
議案嗎?果不其然,今天馬英九正式提出做為競選政見,看來馬英
九仍不失年輕時的理想。簡單的談一下,何謂〔公務人員財產來源
不明罪〕?只要公務人員有交待不清的金錢,或者生活支出與所得
不相符者皆視同貪汙。

  在民進黨政府的貪汙個案中,總統夫人吳淑珍在公開場合戴過
的珠寶,據媒體統計超過億元以上,總統女婿趙建銘身為台大醫師
,月入不過十五萬,卻有每月百萬的刷卡記錄,身上的萬寶龍鋼筆
價值近百萬,這些錢從那來?檢察官必須費盡心思,用盡辨法找尋
證據,如果通過〔公務人員財產來源不明罪〕,受調查者必須自行
證明產財來源,對於打擊貪汙而言,是重大的利器。事實上臺灣的
法律制度已經落後國際太遠,就以中國大陸為例,在一九九七年在
刑法中已列入〔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〕,而且不斷的修正,至今台
灣才由國民黨總統侯選人馬英九提出,以下一則是中國大陸討論如
何修改〔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〕的新聞,或許眾網友可以參考:


〔中國青年報〕
  正在審議中的〔公務員法草案〕日前引起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
。著名法學家姜明安在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,作為一個很重要的反
腐敗舉措,〔公務員法草案〕應規定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:任職前
,官員要向相應機關申報其個人和家庭的所有財產;任職中,官員
要隨時申報個人和家庭增加的財產;離職時,官員要接受審計,說
明其所有現有財產的來源。通過這樣的規定,以利於實現該法促進
廉政的立法目的。

  一九九七年,我國在修訂〔刑法〕中加入〔巨額財產來源不明
罪〕。但近年來,這一罪名卻屢受學界詰難,理由之一就是該罪名
最高刑期只有五年,因而它成為了某些嚴重貪汙賄賂犯罪的〔避難
所〕。去年全國兩會期間,就有代表提出了取消這一貪官〔免死牌
〕的議案。如果姜明安教授的建議被採納,我覺得在〔刑法〕取消
〔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〕的時機將會水到渠成。

  去年我曾撰文提出,將〔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〕取消歸入〔貪
汙罪〕,不能繞開〔有罪推定〕這個問題的,並太可行。而〔公務
員法〕中將來如果有了〔財產申報制度〕,我認為我國的〔刑法〕
則可將〔貪汙賄賂罪〕中增加條款規定官員〔或更廣泛的主體〕在
財產申報制度上不作為行為,又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,推定為貪
汙賄賂犯罪。在我國〔刑法〕中,〔隱瞞境外存款罪〕就是採用的
這種對境外存款申報〔不作為〕而構成犯罪的立法形式。

  具體說來,刑法上規定為犯罪的行為,在客觀上的表現是多種
多樣的,但歸納起來,有兩種方式:作為和不作為。所謂作為,就
是犯罪人用積極行動去實施為我國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的行為。
而不作為,是指消極地不實施刑法要求實施的行為。如果在〔公務
員法〕中有了〔財產申報制度〕的規定,那麼就可將〔刑法〕中的
〔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〕取消,而在〔貪汙罪〕中與該法銜接,另
行規定為:〔國家工作人員(或更廣泛主體)應當在一定期限內對
自己或家庭成員的財產或者合法收入按有關規定進行財產申報,逾
期不申報且其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,差額巨大,本人不
願或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,差額部分以貪汙賄賂所得論。〕

  我覺得這樣規定後,就將〔財產申報〕變成了官員的一種法定
義務,當官員對財產申報制度採取視而不見,不及時按制度辦時,
即不作為時,就有可能構成貪汙賄賂罪。這樣,當再遇到官員有〔
巨額財產來源不明〕時,有關部門只需要證明:涉嫌犯罪的官員有
不按制度進行財產申報的行為;其有不願講或講不清的巨額財產差
額兩個問題,即對該官員以貪汙賄賂罪論處。這對有關部門來說證
明起來將會很容易,而對涉嫌犯罪的官員來說,由於自己的〔不作
為〕,其將承擔刑事責任。

  如果有了這樣的規定,我想哪個官員也不會將〔財產申報〕制
度當作可有可無的制度了,除非這些財產就是貪汙受賄得來的,否
則幹嘛不申報呢?所以,在官員違反財產申報制度情況下將巨額差
額財產以貪汙賄賂論,不會冤枉誰的。而且,這也可以使官員的合
法收入及時暴露在陽光下(當然也只是在一定範圍內),並像其他
人的合法私有財產一樣受到法律保護。如果〔公務員法〕中如果確
立了〔財產申報制度〕,〔刑法〕又對官員違反〔財產申報制度〕
的後果作了進一步規定的話,那麼,將來官員說不清〔巨額財產來
源〕的情況就會大大減少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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